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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好心搀扶倒地老人却成被告最终被判无责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6
浏览量:923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奎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住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x号内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张云晴,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潍州路行驶,至北宫东街路口南100米时,被从后面右侧骑电动自行车驶来的被告刮倒致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8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时,本人听见后面咔嚓一声,扭头一看、发现原告在福乐多与潍州路交接路口摔倒,本人停下车子,向几步远的原告身边走去,看到车子歪倒在原告腿上,于是本人帮着扶起车子,问她能不能站起来,原告说大腿疼不能站立,于是本人帮原告拨通女儿、儿子电话,其家人都赶来了,打120把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当时本人的电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接触,原告是自己摔倒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东街路口南100米左右千航食品店门口时,遇顺行的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述事发时,被告骑电动车右侧后轮刮倒原告自行车前轮后,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分析该起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高血压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倒地受伤是否是由被告的电动车刮倒所致。原告提供杨xx、杜xx的证言两份,杨xx陈述:当时,本人和杜xx看见原告坐在地下,车子歪倒在地。本人来到原告身旁,问她咋了。原告说:“她(被告)骑电动车把我刮倒了”,在原告前方1-2米处有个戴头盔的女的手扶电动车说:“我没刮倒你,我在找药店”。原告说:“就是你来”。然后本人和小区的一个男的一起把原告扶起来了。杜xx陈述:当时本人和杨xx看见原告坐在地下,车子歪倒在地,本人就到原告楼底下叫原告的丈夫出来了。两份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扶起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的是事故发生后看到的情景,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奎文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宗中除载有双方的陈述材料外,还有原告方不申请对两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的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原、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原告方不申请对两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车曾进行过接触,而被告对原告关于两车曾接触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与自行车曾接触过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则负有初步举证证明被告曾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的是原告倒在地上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刮倒的事实。且证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除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将其刮倒致伤的自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自行车进行过接触,也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将其刮倒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树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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