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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客运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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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8)奎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5年生,潍坊市奎文区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在潍坊市向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打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王某某的鲁GTxxxx号出租车。当车辆行至309国道与殷大路交叉口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送至目的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打乘张某某驾驶的,车主我俄日王某某的鲁GTxxxx号出租车前往昌乐县,当行至309国道与殷大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潍坊西城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518.7元。同年3月11日原告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8日,原告至兴化市周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44.7元,以上共计17963.4元。后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朱某某误工时间建议为车祸发生日起6个月为宜。员工啊另支出邮寄费84元。
上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例一宗、医疗费单据一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但称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称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原告主张虽其户籍上载明是系农业户口,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苏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上述证照载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清水湾花园;3、原告居住小区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2007年1月3日入住该小区。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中的“朱某某”不一定是本案原告“朱某某”,应找户籍载明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事故误工6个月,交纳保险后,其单位共扣发工资11066.4元,被告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两人进行护理时由其妻子盛某某及单位同事高某某进行护理,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时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该两人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1800元、1900元,因进行护理单位分别扣发工资6577.6元、5233.2元,被告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盛某某的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盛某某系单位出纳会计,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朱某某单位实际扣发工资6577.6元;2.苏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某的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高某某系单位副总经理,月工资1900元,因护理朱某某单位实际扣发工资5233.2元;3、盛某某、高某某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盛某某、高某某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1900元。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住宿费损失为196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宗,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抗辩称,该项费用过高,而且也不是必要指出的费用。
原告主张其衣物损失为864.92元,提供潍坊中百大厦864.92元购物发票一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衣物是个人必需品,与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称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可以认定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不是该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苏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城镇购置房产且已经居住超过一年,其收入及消费水平均与城镇居民相当,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265元/年×20年×(20%+2%)为62766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因其系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7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0929元÷12×6为10464.5元,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鉴定意见书虽然载明原告住院13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是原告的伤残仅是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势并非特别严重,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盛某某的工资表,因原告系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此证据证明力亦相对较低,其收入亦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0929元÷365×(13+60+20)为5170.29元,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单据只有186.5元,结合原告转院及多次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及衣物损失都非因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7963.4元,伤残赔偿金62766元,邮寄费84元,误工费10464.5元,护理费5170.29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204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4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蒲斌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韩磊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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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建华
  • 执业律所:
    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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