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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韩某某诉孙某某植树被伤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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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59岁,汉族,潍坊市坊子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59岁,汉族,潍坊市坊子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平度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6)坊阜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代理人王建华,郭美青律师,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王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租用吊车协议,进行吊装栽植树木。2006年3月9日,孙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到潍坊市坊子区某路段植树。在植树过程中,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吊树时,因速度过快,所掉树木与附近其他树木相剐,发生脱落,将孙某某的头部打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坊子区人民法院,共住院治疗18天。韩某某不具备开吊车的资格。2006年4月11日,孙某某的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孙某某颅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孙某某休息时间自外伤日始至定残日止。孙某某因受伤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96.34元•误工费311.68元(按照农村村民纯收入每天9.74元,共32天)、护理费175.32元(按照农村村民纯收入每天9.74元,共18天)、残疾赔偿金786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6元,共计14218.54元。一审过程中,孙某某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孙某某是受王某某的雇佣,从事植树工作,在植树过程中,因韩某某驾驶吊车吊树时,树木脱落,造成孙某某受伤。王某某辨称其将该植树过程中分包给了案外人孙某某2,孙某某是孙某某2雇佣,其与王某某无雇佣关系,孙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过程中,韩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均是王某某雇佣人员,是在雇主王某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王某某与韩某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用吊车协议书,韩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韩某某主张在本案发生后,其已给付孙某某2400元,并为孙某某向医院交纳医疗费431.40元,共计2831.4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有误,孙某某予以否认,并辨称2400元不是韩某某给付,在起诉时的医疗费不包括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对此,韩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植树过程中,因被告韩某某在不具备驾驶员吊车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吊树过程中,因速度过快,所吊的树木与附近其它树木相剐,造成树木脱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韩某某作为吊车的所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操作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韩某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到坊子区某路段参加植树工作是经被告王某某召集组织,虽然被告王某某对雇佣原告的事实不认可,但根据三位证人提供的关于被告王某某为其开工资的证言,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已经向受害人韩某某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所以,被告,王某某对你原告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告韩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再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142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均系被上诉人王某某雇佣人员,是在雇主即上诉人王某某的指示范围以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付被上诉人孙某某2400元,并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向医院交纳医疗费431.40元,共计2831.4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 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吊装树木时致使上诉人孙某某受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均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雇佣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双方签订的租用吊车协议均无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831.4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有误,被上诉人孙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承揽人即上诉人选任存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与其选任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依其过错程度以赔偿损失总额的30%为宜。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孙某某同时请求侵权第三人即上诉人和雇主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该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向另一人求偿,且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因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6/)坊阜民一处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 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1421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上诉人韩某某或被上诉人王某某清偿或执行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债权消灭;三、 对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4218.54元,上诉人韩某某应负担70%,计款4265.54元,且上诉人韩某某或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被上诉人孙某某依第二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四、 依据第三项判决,上诉人韩某某或被上诉人王某某,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为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另一方请求偿还超额给付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55.9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55.9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 孟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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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建华
  • 执业律所:
    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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