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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某某诉丁某某、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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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甯某某,男,1983年生,四川人。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四川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玄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69年生,汉族,潍坊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411岁,潍坊市人。原告甯某某、丁某某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甯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9月被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2004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地点工作时,由于所采的脚手架上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6层高的空中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各种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66985.3元;由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甯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始终以四川外墙装饰队的名义从事工作,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我公司不为原告支付工资;二、我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负责的四川外墙装饰队之间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三、我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四川外墙装饰公司无过错;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着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四川外墙装饰队的一员,对自己工作的安全性应给予高度重视,在工作中应遵守有关安全规则,根据有关规定,高层楼房外墙施工,必须具备安全条件才可以进行,然而,原告在工作中没有进到应有的、一般的注意义务以至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17日14时,原告甯某某在被告曾某某承包的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某工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甯某某受伤后,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943元,住院58天(时间自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月24日),原告甯某某护理费为2218.52元(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按农村劳动力每日收入10.77元计算,即10.77乘以58天乘以2人=1249.2元;出院后由一人护理3个月,按农村劳动力每日收入10.77元计算,即10.77乘以90天乘以1人=969.3元);原告甯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元(按住院58天,每天6元计算)。原告甯某某伤后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原告甯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甯某某的伤残补助金为15722.40元,原告甯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甯某某主张误工费19853.40元,认为原告甯某某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日工资为45.64元,误工435天(自2004年11月17日至司法鉴定日后一个月),误工费为19853.40元。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劳动力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司法鉴定日为止。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甯某某、丁某某及被告曾某某书写的受到条11份,主张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53400元。原告甯某某对其中本人书写的受到700元的受到条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甯某某住院医疗费27943元系两被告支付,余款不予认可。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供两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认为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甯某某在2005年1月30日书写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被告曾某某的四川外墙装饰队无相应的建筑装饰资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单、潍坊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款收据、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借条、本院到中国人民太平洋公司潍坊分公司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对于原告甯某某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甯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的雇工,原告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完备,导致原告甯某某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曾某某作为雇主,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赔偿。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曾某某的四川外墙装饰队无相应的装饰资质后,仍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的四川外墙装饰队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甯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943元、护理费2218.5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48元、伤残补助费15722.40元、鉴定费7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9853.4元,本院依法调整为17251.90元(误工时间自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2月26日即378天,按建筑业标准45.64元计算)。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因贴外墙砖系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实为工程的分包合同,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两原告53400元,因原告甯某某认可医疗费系两被告支付,并认可700元系其个人所借,该两笔款项应从原告甯某某的损失中扣除,余款因原告甯某某不予认可,且受到条中收款人并非原告甯某某本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原告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4383.8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953元及原告甯某某的借款700元,余款为35730.82元,应由被告曾某某赔偿,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甯某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30.82元。二、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1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2520元,上诉于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介东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窦忠峰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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