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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原告夏X与被告山东省XX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购房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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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奎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奎文区南大街西首16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奎文区潍洲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本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X,男,本单位总经理助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驻奎文区潍洲路753号。
代表人常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本单位住房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X,本单位住房信贷科信贷员。
原告夏X与被告山东省XX房地产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简称“XX潍坊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下简称“工行潍坊分行”)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奎文区潍洲路688号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房(10月29日当天所签合同房号为7号楼1单元102号,由于采光问题,我与被告协商将合同所涉房号变更:7号楼2单元302号),我购房付款方式为向第三人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质检验收,达到合格以上并符合附件(一)所注明的交房标准的房屋交与我使用,且被告须在交付房屋前30天,书面通知我可否按时交付的情况,该房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我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便交付了定金并陆续支付余款及各种增容配套费用,又与第三人工行潍坊分行办妥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约向第三人偿还按揭贷款,但被告却严重违约,虽经我催交,被告却至今未将所建住房交付我使用,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我无可奈何,只得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及第96条规定,于2002年7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原告已付款项,赔偿我各项损失,但被告接通知后拒不履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由于原告有解除合同的主观故意,迟迟不领钥匙,造成了该房至今未交付使用的结果。首先,原告购买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房是在2001年12月25日按期竣工,并符合合同附件(一)的交房标准,于2001年1月31日验收完毕,并没有违约。其次,该房验收合格后,我方及时电话通知了原告来办理交接房手续,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接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原告不但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接收义务,反而却以我方未交付房屋构成严重违约为由,滥用诉权,达到其表面上是以购房为名,实际上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
第三方辩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贷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室,价款为364792.03元;其它配套增容费用计1062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交房时间为被告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质检验收,达到合格以上,并符合附件一所注明的交房标准的房屋交与原告使用,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在合同规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应认可为合同顺延期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逾期一个月后交付房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在终止合同一周内返还已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款项的10%,滞纳金从交房期后一个月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或返还预付款即定金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房屋交接,被告同意在交付房屋前30前书面通知被告可以按时或不按时交付的情况,该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交付钥匙,签署《入住通知书》。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房,贷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由第三人将23万元一次性划入售房者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账户。原告以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作为借款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手续,交纳抵押费916元,并由被告作为抵押担保在抵押契约上盖章。2001年12月7日,原告以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办理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并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支付保险费1990元。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购买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房变更为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价格为397279.87 元,并在原购房合同中予以变更,但双方均未与第三人协商,将原告的抵押物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变更为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保险单亦未变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契约、抵押物收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200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88208.43元、50000元、10000元、32487.84元,合计交付购房款180696.27元,同时第三人也将230000元贷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2001年12月25日,被告开发的鑫世纪家园竣工,2002年1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02年4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交付房屋,并按合同规定赔付39727.98元的违约金。2002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回复函,未同意原告要求赔付的意见。2002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支付已付房款377279.87元、其他费36322.40元、违约金43000元、滞纳金36178.48元。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回复函,称未违约,并已电话通知原告来领钥匙,是原告违约,未按时间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回复函、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另查,原告于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8月12日,已还第三人本金30666.64元,利息为8642.40元,合计39309.04元。原告自起诉后未再归还第三人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存折为证。
2002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各种款项180696.27元、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2916元、原告302尚未支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由被告直接代原告偿还给第三人,并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借款合同。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于2002年8月18日给潍坊城建集团公司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告
已于2002年元月31日前多次电话通知潍坊城建集团公司住户前来办理入住手续,已有15户已如期办完手续,尚有3户仍未办理,要求这三户住房前来办理入住,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户均在2002年元月31日电话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2002年8月18日出的,证明的却是2002年1月的事,且购房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按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原告提供2002年1月17日被告与袁海清签订的订房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卖给袁海清,并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将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卖给了袁海清,但因102室已办理了抵押手续,并提供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与袁海清签订的购买鑫世纪家园7号楼1单元102号的购房合同,证明袁海清实际购买时7号楼1单元102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进行了变更,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第三人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被告又于2002年1月17日将出售给原告的鑫世纪家园7号楼2单元302号出售给袁海清,并将给房屋以袁海清名义办理抵押手续,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致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购房款180696.27元、返还银行贷款本息39309.24元、赔偿抵押费916元、保险费199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合同,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后,给合同应一并解除,但原告要求剩余贷款本金199333.36元及利息由被告直接偿付第三人,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剩余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电话通知形式通知了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不配合不来办理入住手续,是原告违约。因被告提供的证明是通知城建开发集团住户办理入住手续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 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
三、 被告偿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696.27元。
四、 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39039.04元。
五、 被告偿付原告支出的抵押费916元、保险费1990元。
六、 被告偿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199333.36及利息(自2002年8月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计)。
七、 原告支付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199333.76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计)。
八、 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1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明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窦忠峰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蒋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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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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