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潍城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生,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倪某某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某某集市上,被告人姜某某在购买边某某的猪肉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被边某某之子殴打后,持他人摊位上的刀子追赶边某某并将其捅伤,致其左上臂创伤,胸外伤致肺破裂、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边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子一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人边某某之子、王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几办案说明,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等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某某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却又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某某